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201號
SDEV,113,沙簡,20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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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蔡瑋韜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林蕙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蔡采芬(蔡裕炳之繼承人)


王蔡龍玉(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淑桂(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文彪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桂榮(蔡裕炳之繼承人)


蔡型周(蔡添詮之繼承人)



蔡素緹(蔡添詮之繼承人)


蔡祥緯(蔡添詮之繼承人)


蔡鏘烜

蔡淙

蔡鏘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蔡吟

蔡長庚

蔡志銘

蔡宗憲


蔡宗翰

蔡昆澤


蔡昇衡

楊紫雲

蔡文石

蔡尚芳


蔡光

蔡穎毅


蔡詠恩

蔡仰恩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至泰
羅鳳娟
被 告 楊宜謀

蔡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應就被繼 承人蔡裕炳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96,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1/14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蔡鏘烜、蔡淙景、蔡鏘麟、蔡宗憲蔡宗翰外,其餘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原共有人蔡裕炳、蔡添詮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鏘烜、蔡淙景、蔡鏘麟以:如採變價分割,擔心將來 拍賣價格不佳。
(二)被告蔡宗憲蔡宗翰則以:系爭土地上仍有長輩居住,擔心 分割後長輩會沒地方住。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蔡裕炳已於97年8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等5人, 有蔡裕炳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有被繼承人 蔡裕炳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5-81頁);共有人蔡添 詮已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有蔡添詮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並有被繼承人蔡添詮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3-9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應就被繼承人蔡裕炳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蔡型周、蔡素緹、蔡 祥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 四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6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至現有人居住於土地上,然核非土地可不予分割 之正當事由;分割後之居住安置,亦與土地是否分割無關。(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有老舊房屋,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而系爭土地地形均為狹長 之三角形(見本院卷第59頁),面積分別僅係238平方公尺



、6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細分結果,必然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 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 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 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 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 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 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5人,應就被繼承人蔡裕炳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 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添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 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1255、1255-3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明細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持 分 備 註 01 蔡 瑋 韜 30/384 02 蔡 裕 炳 4/96 於97年8月11日死亡,蔡采芬王蔡龍玉蔡淑桂蔡文彪蔡桂榮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03 蔡 添 詮 1/144 於106年5月23日死亡,蔡型周、蔡素緹蔡祥緯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04 蔡 鏘 烜 11/864 05 蔡 淙 景 11/864 06 蔡 鏘 麟 11/864 07 林蔡吟美 1/36 08 蔡 長 庚 1/72 09 蔡 志 銘 23/1152 10 蔡 宗 憲 11/576 11 蔡 宗 翰 11/576 12 蔡 昆 澤 1/72 13 蔡 昇 衡 1/72 14 蔡楊紫雲 1/480 15 蔡 文 石 1/480 16 蔡 尚 芳 1/480 17 蔡 光 洋 1/480 18 蔡 穎 毅 4/96 19 蔡 詠 恩 1/960 20 蔡 仰 恩 1/960 21 楊 宜 謀 5927/31680 22 蔡 堉 森 29671/63360 合 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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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