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196號
SDEV,113,沙簡,196,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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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孟軒
被 告 陳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23元,及其中新臺幣103,928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3.27計算之利息,及每筆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31日起 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106,623元(包括消費款本金103,928 元及循環息2,69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23元,及 其中103,928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7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遭其他金融機關扣薪,現無資力清償。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回 執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惟被告所執經濟能 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 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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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