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160號
SDEV,113,沙簡,16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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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34元,及其中新臺幣99,430元 自民國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7%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得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借 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87年11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7日,並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並應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小企銀並就被告之上開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依約償還時,原告依保險契約,即 應賠付中小企銀因貸款未償之損失。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中小企銀104,734元(含借款本金99,430元、已屆期利 息5,304元),及其中本金99,430元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7計算之利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中小企銀104,734元,中小企銀並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 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小企銀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資訊、理賠申請書、 債權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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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