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燕珠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告兼賴品靜訴訟代理人
林品鈺
被 告 賴品靜
賴品靜訴訟代理人
林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品鈺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於108年9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清甲登字第1090號)辦理塗銷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賴品靜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於108年9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清甲登字第1100號)辦理塗銷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品鈺、賴品靜(下稱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姪 女,原告因長期定居加拿大,遂於民國108年6月3日與被告 二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則應對其等父親 賴家麒(即原告之兄)、母親林桂敏盡符合社會善良公德之孝 親扶養義務,否則原告得撤銷贈與,被告二人應同意無條件 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為避免被告二人在受贈後即先擅自將系 爭房地處分獲利,而不善盡對其父母之孝親扶養義務及日後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因系爭房地遭處分而無從請求被告二 人辦理移轉登記,遂於108年7月22日又與被告二人各成立信 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
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由原告代為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 ,信託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至128年7月21日,非經原告書面 同意,被告二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二人死亡 ,信託關係亦不終止。原告嗣依系爭贈與契約,於108年9月 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則 於翌目即108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詎 被告二人嗣對渠等罹患口腔癌末期之父親賴家麒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據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 房地,而被告二人亦同意返還,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已達成 「被告林品鈺、賴品靜合意返還原告所贈與坐落於大甲區光 明段大安港路53巷3號2樓的土地持分及建物,並配合代書協 同辦理過戶事宜」之合意。原告亦授權胞弟賴家駿寄發大甲 郵局存證號碼1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二人於112 年7月31日以前配合賴家駿及協同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事宜,惟迄今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林品鈺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4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於108 年9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清甲登字第10 90號)辦理塗銷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被告賴品靜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4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於1 08年9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清甲登字第 1100號)辦理塗銷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扶養父母之事實;同意返還原告提出之本 件房地;請求訴外人賴家麒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原告需返 還被告已繳納之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38元;所有 房子過戶以及土地過戶所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網路對話內容、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 雖具狀同意原告於本件返還房地之請求,但其同意附有條 件,此與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認諾不符,應為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抗辯內容,經查:
1、被告不爭執兩造已合意解除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附負擔贈 與契約前之原狀,即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後,再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為有理由。
2、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本件已經兩造合意解除附負擔贈與 契約,則被告有無履行原契約所定之負擔,與本件即無關 係。又本件經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自無再另簽訂和解書 之必要,更無須訴外人賴家麒簽名蓋章。至於被告抗辯之 已繳稅金及房地過戶費用,非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 付事項,應由被告另行請求。而關於訴訟費用,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上述抗辯事項,本院認均無理 由。
(二)綜上,兩造已合意解除附負擔贈與契約,則原告依據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品鈺應協同原告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及 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於108年9月27日所為之 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清甲登字第1090號)辦理塗 銷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品靜應協 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95)及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於108年9月2 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清甲登字第1100號 )辦理塗銷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