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韓金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于謹慈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獲得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准予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之 起訴,已由本院113年度沙補第92號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 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