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2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甲之父、年籍詳卷)
丙女 (甲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香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事發時為未滿5歲之 兒童,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其 父母即乙男、丙女之真實姓名,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二、原告乙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未滿5歲,因常在 學校感冒、氣管發炎,必須在家休養,28日下午想在社區公 設道路騎腳踏車玩耍,原告丙女請原告甲隨身攜帶監視器放 在車上,以因應緊急事件,嗣原告甲行經非社區住戶被告兒 子家外時,被告突然從屋內往外衝至車庫,喝斥原告丙女「 小孩不去上課,我要通報113」,原告甲受到責罵驚嚇不已 也趕快騎走,因過於緊張摔倒在公設道路、自家車庫,並摔 傷膝蓋。被告侵害原告甲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甲身心遭受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被告兒子名義出資買一間房子,新家交屋
至今均未曾住過,被告跟被告先生偶爾會前往整理環境,用 自家水灌溉公共區域兩處花圃。000年00月00日下午三點左 右,被告跟往常一樣前往新家澆花,適原告甲與原告丙女在 社區玩耍,原告甲騎著腳踏車,車籃前放著一個小米攝影機 ,原告丙女看到被告與被告先生騎機車從大門進來,立即對 原告甲說:「這兩個壞人來了!趕快!趕快拍他們!」被告與 被告先生則不予理會,準備拿水管出來澆花,原告甲與原告 丙女則各拿一個攝影機對著被告與被告先生拍,被告出於關 心才說:「小弟弟今天怎沒去上課?你這樣拿著攝影機對著 人照,沒經過當事人同意,很不禮貌?」對方報警之後,警 察前來詢問雙方人員受傷情況,因沒碰觸也沒肢體衝突,警 察就回去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固提出傅仁家庭醫學科診所收據、相片各1紙為 證,但被告以前情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 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曾至傅仁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之事 實,但並無從認定,原告至傅仁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之傷 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並未提出被告具有歸責性、違法性等責任原因證據 。則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證據資 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屬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女所提出其他與原告 甲受傷以外之事項,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