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224號
SDEV,113,沙小,22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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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王招淑(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馥慈(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耘君(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軒顯(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爵儀(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葉恩佑(即被繼承人葉芳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0元,及其中新臺幣30,963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芳益前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葉芳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惟葉芳益業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截至113月2月4日止



尚積欠原告31,370元(含本金30,963元),被告等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370元,及其中30,9 63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芳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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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