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175號
SDEV,113,沙小,17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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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胡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B1停車場(下稱前開停車場),因倒車不當之過失, 碰撞自前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欲左彎停車道即由訴外人許嘉 壕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育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 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63,655元(包含零件費用43,707元、工資19,948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許育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65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受損,惟本件 車禍雙方都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各為50%,且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車損之修繕金額也有折舊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育智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許育智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許嘉壕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育智63,6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非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表、現場相片、估價單、受損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 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 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門之行車類 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篤駛人,為維護 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非謂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 可不遵守行車規範,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應予類推 適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圖說 、現場相片,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倒車時有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訴外人許嘉壕駕駛系爭車輛則有疏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被告、訴 外人許嘉壕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 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許嘉壕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 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許育智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6月16日即本件車 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 費用63,655元係包括:零件費用43,707元、工資19,948元乙 節,此觀前揭卷附台中汎德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 零件43,707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371元(計算式:4 3,707×1/10=4,371),加計前揭工資19,948元,合計24,319 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 ,319元(計算式:4,371+19,948=24,319),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許嘉壕、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訴外人許嘉壕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許育智就訴外人許嘉壕前 揭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17,023元(24,319×70%=17,023,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3,655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7,02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7,02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02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 5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23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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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