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41號
SDEV,112,沙簡,74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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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楊景閔
楊純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淑媛
被 告 黃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並給付2個月押租金50,000元予 原告。被告積欠租金已達6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 ,被告逾期未支付,系爭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 竟拒絕遷讓,並積欠6月租金計15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 金之交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視為契約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5,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 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50,000元,及自1 1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50,000元,及自11 2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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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