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薛承德 住○○市○○區○○○街00號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薛玉雯
原 告 鄭雪金
薛邱澄香
薛瑋雯
薛宗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蘇喬琦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72,5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乙○○、己○○、丙○○各新臺幣2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2,55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50,000元各為原告甲○○、戊○○○、乙○○、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 街往玉門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 口時,原應依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撞擊於其右側處,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步行 橫越車道之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
側橈骨位移性骨折、右脛骨內側位移性骨折等,經急救後, 目前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原告家 屬已為原告丁○○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宣 告原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乙○○為其監護人, 而原告甲○○為原告丁○○之母親,原告戊○○○為原告丁○○之妻 ,原告乙○○、己○○、丙○○為原告丁○○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 告丁○○、甲○○、戊○○○、乙○○、己○○、丙○○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下列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合計219,305元:
①醫療費用158,734元: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 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2,492元,於111年8 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85元,於1 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821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在中港澄清醫院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於111年10月1日在中港澄清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5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 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191元。 ②醫療耗材費用60,571元:⓵原告丁○○因前開傷害於111年7月26 日至同年9月19日購買尿具、人工皮、抽痰管等醫療耗材支 出6,590元,於111年12月23日購買尿片、尿褲支出1,799元 ,於112年1月2日購買海綿牙刷支出60元,於112年1月27日 購買尿片支出99元,於112年2月3日購買海綿牙刷支出120元 ,合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8,668元,再加計自112年2月3日起 迄今之醫療耗材費用,共計60,571元。⓶加護病房之護理人 員會通知家屬準備盥洗用具及一般衛生用品(即衛生紙、溼 紙巾、尿布或看護墊、毛巾、牙膏、牙刷、乳液、護唇膏等 ),111年7月26日收據之毛巾39元、兒童漱口水225元;111 年7月31日收據之兒童牙刷90元、兒童牙膏79元,係依護士 指示於醫院1樓藥局購買。而海綿牙刷及牙棒部分,原告丁○ ○受傷前可自行使用牙刷及漱口,現病情無法使用牙刷及無 法漱口,口腔照護以口腔棉棒或海綿牙刷沾冷開水,用過即 丟。
(2)原告丁○○自受有前開傷害起需專人照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丁○○下列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372,967元: ①原告丁○○意識不清,原告丁○○家人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 18日(合計28日)臨聘醫院看護1人協助照顧,看護費用為4 3,400元。
②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在加護病房,期間護 士不定時通知家屬準備醫療耗材、盥洗用具及一般衛生用品 等,家屬雖在外面等待,護士會到門口呼喊家屬,並給家屬 耗材購買清單,家屬於醫院藥局買好後即按加護病房對講機 ,說明患者床號,就會有工作人員開門取物,有時一天往返 藥局數次。是原告丁○○重傷意識不清,家人輪流在加護病房 外協助護士執行看護病人工作,以實際有輔助看護工作時間 計算,約66小時,基本時薪183元,看護費用合計12,078元 (計算式:66×183=12078);原告丁○○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 年11月17日(合計32日)、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3日( 合計34日),因醫院出院時間均為當日13時至15時,已逾12 小時,以1天計,上開期間由原告丁○○家人全日照護,每日 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費用合計158,400元(計算式:66× 2400=158400),以上共計170,478元。 ③原告丁○○於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合計38日)、112年 5月5日至同年月25日(合計21日)、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2 6日(合計25日)、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11日 )、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1日(合計35日)、113年2月 14日至113年3月7日(合計23日)由原告丁○○家人全日照護 ,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看護費用合計367,200元(計算 式:153×2400=367,200)。
④原告丁○○於111年9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在敬德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看護費用合計791,889元。
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372,967元 (計算式:43400+170478+367200+791889=0000000)。 (3)就醫交通費用5,060元:原告丁○○於護理之家,受傷後無法 說話,無法自我表達,需由家屬協助意思表示,多次於夜間 21時至24時送急診,家屬即需從家中趕到醫院急診室前等候 被告救護車到達(住家至中港澄清醫院5.1公里、榮民總醫 院6.6公里),協助原告丁○○於急診櫃台掛號,協助原告丁○ ○回答護理人員詢問,與護理人員確認原告丁○○身體狀況、 要不要插尿管、插管等,並協助同意治療方式,陪同在急診 室等候病房,通常要等候1至2天才有病房,最長曾等候3至4 天,再辦理入院手續。且原告丁○○於111年8月4日、11日接 受手術,家屬需協助原告丁○○填寫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等資料,原告丁○○因前開傷害於急診及手術次數11次,以單
趟車資230元計算,車資共計5,060元(計算式:230×2×11=50 60)。
(4)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歲,係經營德香商行販售金 門高粱酒等特產,事發前身體健康,可自由騎乘機車拜訪客 戶,依「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制度」,年滿75歲以上之 高齡駕駛人首次考領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應可換照 至78歲,若未發生車禍,原告丁○○於72歲至78歲此7年可繼 續工作,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 ○○薪資損失核計其金額為2,021,880元。 (5)原告丁○○因前開傷害額外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氣墊床17,00 0元、血氧濃度機3,600元、血壓機3,980元、醫用篩孔式噴 霧機9,260元、攜帶型氧氣組4,410元、福爾紅外線額溫槍1, 580元、租用氧氣機4個月之租金6,400元、溫熱低周波治療 器OMRON 4,780元)合計51,010元。 (6)原告丁○○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 告丁○○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7)原告丁○○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後昏迷不醒情形,按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植物人之餘命得以 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是以,原告丁○○於113年5月為74餘歲 ,依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1.33年,又原 告丁○○因前開傷害預估未來每月花費99,649元(未來看護費 每月66,732元、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每月2,000元、未來交通 費用每月1,310元、未來生活耗材費用每月29,607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丁○○未來看護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0,950,850元。 (8)以上共計16,121,072元。
2、原告甲○○、戊○○○、乙○○、己○○、丙○○部分:原告丁○○於案 發當天是到臺中榮總幫母親甲○○拿藥,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 傷害,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原告甲○○乃原告丁○○之 母親,原告戊○○○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己○○、丙○ ○為原告丁○○之子女,原告等人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 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經濟失衡,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 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再也無法回復過往之家庭生活,則 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益之外,同時侵害 原告甲○○、戊○○○、乙○○、己○○、丙○○各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與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
(二)經查,案發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則無論交通號誌是綠或紅 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應暫停
讓原告丁○○先行通過。且被告行駛慢車道,設有減速標路面 並有標示「慢」字,原告丁○○已通過行人穿越道3/4才被撞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應是被告行經有設立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之路段未減速,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丁○○應無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以 及原告丁○○通過行人穿越道3/4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甲○ ○、戊○○○、乙○○、己○○、丙○○請求慰撫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顯有錯誤。實則應參照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痛苦以及雙方社經地位等因素進行判斷。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121,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120萬元、戊○○○120 萬元、乙○○120萬元、己○○120萬元、丙○○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①醫療費用:就原告丁○○主張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在 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2,492元,於111年8月16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85元,於111年 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821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被告不爭執。
②醫療耗材費用:⓵原告丁○○所提出之單據(尿布、人工皮、抽 痰管等)相加僅有8,668元,合先敘明。⓶111年7月26日收據 之毛巾39元、衛生紙20元、兒童漱口水225元;111年7月31 日收據之兒童牙刷90元、兒童牙膏79元;112年2月2日海綿 牙刷120元、112年1月2日牙棒60元等物品均屬日常用品,非 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額外增加之支出,縱使無本件事故發生, 原告丁○○仍有上開日常用品之開銷,故上述物品並不能計入 求償範圍。⓷另112年1月27日之99元收據並未載明品項,無 法證明是否屬本件得求償之範圍。⓸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 月3日氣墊床租金1,650元,被告不爭執。⓹醫療耗材費之部 分,被告認為僅9,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1650=958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③綜上,被告認為原告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之損害僅144,7 24元(計算式:132492+485+821+1340+9586=144724)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2)看護費用:
①原告丁○○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3,400元 ,被告不爭執。
②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10月17日、12月1 日由親屬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⓵原告丁○○於111年7月26日 至同年8月22日均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瘵,而加護病房係提 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凡是病患所有的需要,大至病情醫療 ,小至替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皆包括在護理照顧之範 圍內,加護病房雖有定時之會客時間,惟主要目的係透過家 屬之關心,給予病患鼓勵,俾對病情有所幫助,原告丁○○主 張該段期間內由其親友看護云云,已不足採,縱原告丁○○之 家人於原告丁○○在加護病房期間有在加護病房外守候及會客 時間進入關照,然實際照料工作仍係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 故應認此段期間尚非屬親屬看護性質,是認原告丁○○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⓶原告丁○○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8日 已另請專業看護,毋庸家人看護。⓷原告丁○○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即入住敬德護理之家,當日無家人看護之必要。⓸綜 上,家人看護之天數僅2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日 ),按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丁○○就家人看護費部分僅得 請求4,4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③原告丁○○於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及111年12月2日至 112年1月3日(合計66時)由親屬照護,以時薪280元計算, 看護費用合計18,480元,被告不爭執。
④原告丁○○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2 年2月28日在敬德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之看護費用:⓵原告丁○○ 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費用18,000元,被告不 爭執。⓶原告丁○○並未提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2 月28日入 住護理之家之收據,且原告丁○○所提供之敬德護理之家契約 僅至111年12月13日,難認原告薛承徳自111年10月1日至112 年2月28日均居住於敬德護理之家。
⑤ 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4,280元(計算式:4340 0+4400+18480+18000=84280),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就醫交通費用:
①原告丁○○所列期間及有提出計程車收據之日期均係原告丁○○ 住院期間,顯然其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均屬原告家人前往醫院 之車資,然此非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故48,800元計程車費非原告丁○○可請求之項目。 ②原告丁○○自112年1月3日後即未住院,原告丁○○所提112年1月 24日至同年2月6日之6,440元計程車費即不得請求。 ③綜上,交通費55,240元均非原告丁○○所支出,均不得請求。
(4)工作薪資損失:
①原告丁○○主張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其可持續工作至78歲云云 ,惟原告丁○○於案發時已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年,原 告丁○○僅空言泛稱其預計78歲才會退休,並未舉證其往後可 繼續工作至78歲,此部分之請求顯有疑義。
②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再佐以德香商行111年度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知於本件事故後德香商行除未 因本件事故而停止營業外,其銷售額亦未受消減,難認原告 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任何工作薪資損失。 ③另德香商行屬原告丁○○獨資設立,商行負責人之收入應 自負 成本及盈虧,而無最低薪資保障,且商行之收入多寡 變素 甚多,或因景氣影響民眾購買力,或受行銷策略影響, 均 有可能。參酌德香商行111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其上所載為「銷售額」非德香商行之淨利,該銷售額仍須 扣除店租、進貨成本、員工薪水等項目始為原告丁○○之收入 ,更遑論德香商行110年7月至12月之銷售額均為0元,故原 告丁○○逕以我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 (5)財物損失:原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財物部分亦應折 舊。
(6)生活中額外增加必要支出:
①氣墊床17,000元、血氧濃度機3,600元、血壓機3,980元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
②醫院窗簾4,640元部分,醫院病房本即有窗簾,且與鄰床亦有 窗簾遮蔽,此部分非必要支出,原告丁○○不得主張。 (7)未來照護費用:原告丁○○主張依照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為15.02年云云,然原告丁○○所節錄之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部分屬原審論斷基礎,並非最高 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之見解均認為無法逕以全國簡易生命 表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查平均餘命乃不論死因均予列入 統計而得之數據,此與原告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狀態 不同,原告丁○○之餘命能否遽以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 命,為本件計算原告丁○○請求未來照護費之依據,顯非疑義 。
①未來看護費用:⓵敬德之家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看 護費用,原告丁○○並未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收據及與敬德
之家之契約,故不可採。⓶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原告丁○○ 並未提出申辦外籍看護工之證明,且原告丁○○既已入住護理 之家,即無庸再另請外籍看護工,此部分顯屬重複 提列。 ②未來醫療照護費用:⓵鼻胃管護理之部分,原告丁○○並未舉證 需要鼻胃管護理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佐證。⓶居家復 健之部分,原告丁○○並未舉證居家復健之必要,亦未提出相 關費用佐證,且原告丁○○既已入住敬德護理之家或另請外籍 看護工,則該機構或看護工亦能協助原告丁○○進行復健。⓷ 未來住院就醫氣墊床租用之部分,原告丁○○之病情逐漸穩定 ,未來就醫次數自不會與本件事故初發生時相同,原告丁○○ 不得以111年9月19日至112年2月15日之就醫頻率為計算基準 ,且原告丁○○已購置氣墊床,則無向醫 院租用之必要,原 告丁○○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⓸綜上,未來醫療照護之 部分,原告丁○○並未提出其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佐證 。
③未來就醫交通費用:⓵原告丁○○就醫交通費之部分,原告丁○○ 之病情日趨穩定後,未來就醫次數自不會與本件事故 初發 生時相同,1年內是否需回診或急診8次尚有疑義,且原告丁 ○○亦未就其需要加長型救護車之必要性為舉證。⓶家人陪同 就醫回診交通費損失之部分,此部分之支出非屬原告丁○○因 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救護車上亦可讓一名家屬 陪同,故此部分之支出並不可採。
④未來生活耗材費用:原告丁○○列舉之耗材項目均未舉證其必 要性、每日消耗量如何計算、耗材之平均單價如何計算等, 且其中紙尿褲、尿片、看護墊性質均相同,顯屬重複提列。
(8)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為德香商行之負責人,而被告僅為 大學四年級之學生,尚在念書,生活開銷亦仰賴父母,被 告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兩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懸殊, 縱原告丁○○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
2、承上,原告甲○○、戊○○○、乙○○、己○○、丙○○請求慰撫金部 分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原告丁○○於日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沿 行人穿越線行進,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足認原告丁○○當時之 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疑,無不能盡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 然原告丁○○行經事故現場路段,竟未遵守號誌闖紅燈穿越道 路,堪認原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佐以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未依號誌指示 (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快步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路權屬被告所有,係原告 丁○○闖紅燈致被告閃避不及,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 原告丁○○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 情節,被告主張原告丁○○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甲○○乃原告丁○○之母親,戊○○○為原告丁○○之配偶,原 告乙○○、己○○、丙○○為原告丁○○之子女,其等對被告賠償之 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裁判 揭示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四)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5,530 元(計算式:0000000元+65530元=0000000元),自應於其 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8時4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4段慢車道由國際街往玉門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4 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依照速限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於其右側處,紅燈時段 沿行人穿越道範圍步行橫越車道之原告丁○○,致原告丁○○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位移性骨折、右脛骨內側位移 性骨折等,經急救後,目前仍意識不清,需專人全日照顧之 重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 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原告丁○○ 因前開傷害,原告家屬已為原告丁○○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乙○○為其監護人,並有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上述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丁○○主張於111年7月26日至同 年9月19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2,492元;於 111年8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85 元;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在中港澄清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821元;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日在中港 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111年12月1日至112年 1月3日氣墊床租金1,650元,並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所稱 原告丁○○所提出單據中之毛巾、衛生紙、兒童漱口水、兒童 牙刷、兒童牙膏、海綿牙刷、牙棒等物品均屬日常用品,非 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額外增加之支出,然據原告表示,此為加 護病房護理人員通知家屬之用具,本院認為依原告丁○○病情 ,此部分應為車禍後之醫療照護所屬必須。從而,原告丁○○ 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之損害為219,305元(計算式:132 492+485+821+1340+405+23191+60571=219305)。 (2)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敬德基金 會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契約書、臺中市一 般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等為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丁○○於11 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2日均係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瘵,並無 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本院認為加護病房僅係提供重症患者 之醫療服務,至於病患之日常生活應有由專人協助照顧之必 要,被告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原告主主張此部分以66小
時,基本時薪183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2,078元 (計算式 :66×183=12078),應認為有理由。另被告就原告丁○○於111 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3,400元,表示不爭執 。而原告丁○○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即入住敬德護理之家,被 告就原告丁○○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費用18,0 00元,表示不爭執。另111年9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部分, 原告已提出敬德護理之家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此部分791, 889元,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原告丁○○於住院期間 即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合計32日)、111年12月 1日至113年1月3日(合計34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58,400元(計算式:66×2400=158400) 。112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合計38日)、112年5月5日 至同年月25日(合計21日)、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26日( 合計25日)、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11日)、11 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1日(合計35日)、113年2月14日至 113年3月7日(合計23日)住院期間,由原告丁○○家人全日 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67,200 元(計算式:153×2400=367,200)部分,本院認為均有理由。 上述部分,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72,967元(計算 式:43400+12078+791889+158400+367200=0000000)。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但此為原告 丁○○家人前往醫院之車資,並非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因此,交通費5,060元均非原告丁○○所支出 ,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26日時為71歲,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原告提出金門酒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批售卡、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列印資料、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資料,證明原告丁○○即德香商行 確實營業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依「高齡駕駛人駕駛執 照管理制度」,年滿75歲以上之高齡駕駛人首次考領之駕駛 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應可換照至78歲,若未發生車禍,原 告丁○○於78歲前可繼續工作,以車禍發生之111年每月基本 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8,176元【計算方式為 :303,000×5.00000000+(303,000×0.00000000)×(6.0000000 0-0.00000000)=1,638,175.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5)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氣墊床17,000元、 血氧濃度機3,600元、血壓機3,980元、醫用篩孔式噴霧機9, 260元、攜帶型氧氣組4,410元、福爾紅外線額溫槍1,580元 、租用氧氣機4個月之租金6,400元、溫熱低周波治療器OMRO N 4,78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等為 證,此部分合計51,010元,應認為有理由。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 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丁○○請求賠償1,500, 000元為適當。
(7)至於原告丁○○請求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照護費用、未來交 通費用、未來生活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丁○○僅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 認為無法僅依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丁○○未來需支出之相關 費用為何,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原告丁○○未來所需費用, 每月以5萬元為適當,以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依111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5,494,712元【計算方式為:600,000×8.00000000+(6 00,000×0.33)×(9.00000000-0.00000000)=5,494,711.62342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8)以上共計10,276,170元(計算式:219305+0000000+0000000 +5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甲○○、戊○○○、乙○○、己○○、丙○○部分:原告甲○○為原 告丁○○之母親,原告戊○○○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 己○○、丙○○為原告丁○○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丁○○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原告甲○○、戊○○○、乙○○、己○○ 、丙○○遭逢痛苦,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原告甲○○、戊○○○、乙○○、己○○、丙○○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 原告甲○○、戊○○○、乙○○、己○○、丙○○因原告丁○○受重傷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財產狀況,認為原告甲○○、戊○○○、乙○○、己○○、丙○○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甲○○、戊○○○、乙○○、己○○、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 撫金各為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 ○○行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 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範圍快步進入路口,亦為肇事原因。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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