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74號
SDEV,112,沙簡,67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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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紀秉
訴訟代理人 紀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外二車道直行,當時要左轉,有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有沿港埠路1段由南五北方向內 二車道直行由訴外人蔡孟達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淑慧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8,966元(包含零件費用175,016 元、工資41,025元及塗裝42,9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 人王淑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8,9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受損,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孟達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系爭車輛車損修繕之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淑慧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王淑慧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訴外人蔡孟達



駕駛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淑慧258,96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估價單、受損相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 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三、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 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3款、第99條第 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含及被告、訴外人蔡孟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於 前揭警詢自陳:其行駛在快車道外二車道直行,當時要左轉 ,有打方向燈,有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沒車後才左轉,一 左轉就被撞上等語;訴外人蔡孟達於前揭警詢時自陳:其沿 港埠路一段由南五北行駛內二車道直行,於路口處,一台機 車突然從外側車道左轉出來,其一發現就立即煞車,但煞不 住仍直接撞上等語以觀,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 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沿該車道直行,適有被告騎乘前 開機車自外二車道欲左彎之際,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 並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適當安全措施而仍往 前直行,被告騎乘前開汽車乃為轉彎車,其未兩段式左轉, 仍逕自該車道直接左彎而未讓訴外人蔡孟達駕駛系爭車輛之 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 撞及前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處)。於此情形,被告騎乘前開機



車行駛至路口處,有機慢車未執行兩段式左轉,且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蔡孟達 駕駛系爭車輛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堪認定。綜核被告、訴外人蔡孟達前 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 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蔡孟達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 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訴外人王淑慧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58,966元(包含零件費用 175,016元、工資41,025元及塗裝42,925元)。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如前述,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 1年6月24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5,8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41,025元、塗裝42,92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119,808元(計算式:35,858+41,025+42,925=119,80 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蔡孟達、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訴外人蔡孟達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王淑慧就訴外人蔡孟達前 揭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83,866元(119,808×70%=83,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58,966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83,866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3,866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3,86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 23日(見本院卷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3,86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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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16×0.369=64,5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16-64,581=110,435第2年折舊值 110,435×0.369=40,7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35-40,751=69,684第3年折舊值 69,684×0.369=25,7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4-25,713=43,971第4年折舊值 43,971×0.369×(6/12)=8,11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8,113=3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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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