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若未備此要件 ,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 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參照)。故法院應先審究「有無通行權」(屬確認訴訟 ),如認為有通行權,始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 屬形成訴訟)。
三、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430號判決先例參照)。從而,本院僅在原告表明欲通行之 該筆土地,審認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方法,而不再另依職權 在其他原告所未表明之土地,擇定適宜之通行路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同採此 見解)。
四、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因該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與公路連接,只 能通行被告所管理同段646地號土地至最近之公路。故起訴 聲明確認原告就該同段6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路 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五、被告答辯略以:該同段646地號土地係被告管理之溝渠,原 告主張在被告經管之溝渠鋪設道路,有礙農田水利設施功能 運作及維護;被告應檢呈申請書、使用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專業評估後為許可。
六、經查,被告主張該同段646地號土地係被告管理之溝渠,除 有土地謄本記載被告係管理者外(見補字卷第19頁),由地 籍圖亦可見該同段646地號土地呈現細長延伸狀(見補字卷 第15頁),及依卷附照片現況確為溝渠(見本院卷第43-45頁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該同段646地號土地係被告管理 之溝渠一節,已可認定。
七、再按,農田水利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農田水利 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 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 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第12條規定:「(第1項)農 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 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 他使用。(第2項)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 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 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以下簡 稱擅設物)。……(第4項)第一項申請之程序、應檢附文件 、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見本院卷第69-77頁)。可知本件該同段646地號土 地應屬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如欲在其上以混凝土或柏油鋪 設道路供通行,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檢具計畫書表提出申請, 並經專業評估其可行性後為准駁,且該准駁之性質應屬行政
處分,如申請人不服該准駁,應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為救 濟方式;此並據被告提出申請流程、計畫書及切結書表件供 參考(見本院卷第79-83頁);且實務上確係以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為救濟方法(見本院卷第87-112頁之訴願決定書、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
八、因此,本件原告欲在被告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上鋪設 道路通行,依其所請,已屬涉及公益性質、專業性格濃厚之 公法事件,原告應循法制設計之流程為之,本院無從以民事 判決越廚待庖。綜上,本件訟爭,本院無法以判決定奪,原 告本件起訴應欠缺訴之利益,且無法補正,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