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羅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26,000元及首 期1個月租金13,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除了首期租金外,被告僅於111年9月23日給付一個月租金, 此後均未給付租金,經以押金抵扣租金後,迄至112年5月22 日租約期滿終止時,被告尚積欠原告8個月租金104,000元( 13,000×8=104,000),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04,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尚應給付其系爭租約之前揭8個月租金104,000元,固據原告 提出系爭租約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4日致原告 函文為證。惟綜參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約定左方處另以 手寫會算之金額(並載明「退」00000-0000=10750)及系爭
租約簽立日期(即111年5月20日)欄左方處由林明雲簽名( 該簽名處並蓋有指印一枚)並以手寫記載之內容(記載茲收 到10750元;羅洋權、壹個月、房退、並已扣電費2250元;1 1.9.23)等語以觀,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23日業已合 意終止,應堪認定。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4日 致原告函文,僅係依原告自己所提資料函復原告得就系爭房 屋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則 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前揭8個月租金104,000元為由,據此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