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98號
SDEV,112,沙簡,59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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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詠霖
被 告 易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302室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張欽聰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張欽聰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302室(套房)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兩造當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遂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被告借住,後來 兩造個性不合,被告逼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向警察局報案 並稱要聲請保護令,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承租,且系爭租約 迄今存續中,期間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遷離系 爭房屋,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2年6月 15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原告 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 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 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 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 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其中就系爭房屋 之地址誤載為「沙鹿區」)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2年6月29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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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