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魏立全
被 告 周明忠
林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周明忠、林麗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明忠、林麗莉(下合稱被告)為夫妻關係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指定匯款至被告經營之訴外人佳麒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佳麒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原告遂委託原告之妻 即訴外人徐艾琳將前開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匯款 至佳麒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 紙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於100年8月20日償還原告系 爭借款。詎料,系爭借款之前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應連帶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借款為 一部請求其中之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契約當事人,固據原告提出徐艾琳之匯款單據、附表所 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訴外 人佳麒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惟徐艾琳匯款30 0萬元之對象乃為佳麒公司此一法人,並非被告,且觀諸附 表所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可知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之發 票人亦均為佳麒公司,被告均僅為背書人。於此情形,原告 、佳麒公司乃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 。此外,原告就其支出系爭借款之原因確係植基於原告、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以系爭借款乃為其與被 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對 被告就系爭借款為一部請求其中之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100年8月20日 佳麒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FD0000000號 50萬元 100年12月26日 周明忠、林麗莉 000000000號 2 100年8月20日 佳麒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FD0000000號 100萬元 100年12月26日 周明忠、林麗莉 000000000號 3 100年8月20日 佳麒實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FD0000000號 100萬元 100年12月26日 周明忠、林麗莉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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