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74號
SDEV,112,沙簡,574,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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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林進通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陳慈茵

劉雪梅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姚錫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謝俊
複代理人 陳俊彰
李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慈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點黑色實線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雪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D點黑色實線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黑色實線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點黑色實線連線。
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分別為同段381-7、381 -5、383、40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同段381-7、3 81-5、383、402號土地相鄰,於95年間鑑界時因任意指界, 致系爭土地無端偏移至道路及水溝上,恐占用到同段381-5 、383、402號土地,而被告陳慈茵則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並興 建鐵皮房屋,故系爭土地與四鄰土地之界址有待釐清,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確認系爭 土地與同段381-7、381-5、383、402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A'--B'--C'--D'點紅色虛線連線。二、被告抗辯:兩造界址應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即為附圖所 示A-B-C-D點黑色實線連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 段381-7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慈茵所有、同段381-5地號土地為 被告劉雪梅所有、同段383號土地係被告台中市○○○設○○○○○○ 段000號土地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管理,原告土地與被告 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兩造 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點紅色虛線連線;被告則 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C-D點黑色實 線連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 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 ,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 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 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 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 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 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 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 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 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 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院 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 尺1/500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
(五)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B-C、C-D、D-A 係榮華段381-6地號分別與同段383、402、381-7、381-5地 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位置。圖示A'(噴漆) --B'(噴漆)--B1'--C'--C'(噴漆)--D'--A'(噴漆)紅色連接 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如依照被告指界測量之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同,不發生面 積增減情形;如依原告指界測量之面積,則與登記面積不同 ,系爭土地之面積會較登記面積增加9.82平方公尺,同段38 1-7地號土地會較登記面積減少26.92平方公尺,同段383地 號土地會較登記面積增加17.10平方公尺。足見依被告主張 之界線,不但與現存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與現登記面積一 致;而依原告主張之界線,則與現存地籍圖經界線有別,並 與現登記面積產生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兩造界址 仍應以現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六)原告雖陳稱略謂,原告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其土地,當 時係以95年5月10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籍



圖經界線作為分割依據,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述「依據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此測繪參考資料有疑義,故聲請向國 土測繪中心函詢有關之地籍圖,與95年5月10日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是否相符。另陳稱略,於105年間、1 11年間恐有任意指界,致其土地無端偏移,故聲請向台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調閱381-4、3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查 明二地戒指連線是否存有測量偏移。然查,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書已敘明,其實施本件鑑定之方法,略係以「先檢核圖根 點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可見其並非以沿用先前地籍圖作為主要鑑定方 法;既有之地籍圖等資料僅係供核對之參考,復因被告主張 沿用先前之複丈成果圖為界線,故亦於鑑定結果圖中一併呈 現;又由於測量技術日新月異更趨精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結果,相較95年5月10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或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381-4、38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顯更加值得信賴,則95年5月10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381-4、38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於本案中,相較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法及其餘 相關資料,尚不具重要性及查證之必要性,縱加函詢,無論 結果均不致改變前述心證,故核認無調查必要。(七)是以,本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陳慈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C-D點黑色實線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雪梅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D點黑色實線 連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點黑色實線連線。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 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 點黑色實線連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兩造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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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