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64號
SDEV,112,沙簡,564,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陳宏垣
陳子榮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被告陳宏垣先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票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執有,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受償,原告遂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82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陳宏垣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 務,其嗣於某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巷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贈與被告陳紫淵陳子榮,並將系爭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紫淵陳子榮(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且被告陳宏垣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陳子榮陳紫淵後,被告陳宏垣實際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繼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實際點交予被告 陳紫淵陳子榮使用,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陳宏垣與被告 陳子榮陳紫淵間(下簡稱被告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 兩造間就被告間所為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有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被告 陳紫淵陳子榮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陳 宏垣。。




㈡備位訴訟:縱令被告間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惟被告陳宏垣仍積欠 原告系爭本票債務,且被告陳宏垣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 陳宏垣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陳紫淵陳子榮之債權行為及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致被告陳宏垣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 於原告對被告陳宏垣之債權,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 行之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 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紫淵陳子榮 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陳宏垣。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陳紫淵陳子榮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被告陳宏垣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 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紫淵陳子榮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為被告陳宏垣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子榮陳紫淵係於94年3月19日因繼承而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為系爭房 屋之共同納稅義務人迄今,被告陳宏垣從未曾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 宏垣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48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 陳宏垣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三人間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垣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3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7320 號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紀錄表,可知被告陳子 榮、陳紫淵係於94年3月1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同為納稅義務人迄今, 期間被告陳宏垣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 房屋之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 口段社口小段第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權利 範圍全部,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按,亦與被告三人無涉。再 佐以被告陳宏垣即使仍在系爭房屋居住之原因可能有數端, 無從依此逕認被告陳宏垣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 被告陳宏垣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被 告陳宏垣先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據此對被 告三人為本件先位請求、備位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無效;⑵被告 陳紫淵陳子榮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陳宏垣,及原告備位訴訟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被告陳紫淵陳子榮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 被告陳宏垣,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