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張國慶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洪正東
訴訟代理人 洪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
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新臺幣409,9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華新臺幣183,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09, 926元、新臺幣183,948元依序為原告張國慶、張美華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在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遭監理機關註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同日7時50分許途經精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在同方向前方行走之行人 即被害人賴秀春,致賴秀春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死 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4月28日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 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張國慶、張美華為被害 人賴秀春之子、女,被告對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張國慶 、張美華下列損害:
⒈原告張國慶所受下列損害新臺幣(下同)3,225,979元: ⑴原告張國慶支出賴秀春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支出之醫療費 用31,379元及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194,600元。 ⑵賴秀春為原告張國慶之母親,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賴秀春
傷重死亡,原告張國慶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⒉原告張美華依原告張國慶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張美華亦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張國慶、張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各3,225,979元、3,00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慶3,225,9 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 華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因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而致被害人賴秀春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 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被告很想跟原告和解,但因目前負債,沒有能力償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賴秀春 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 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原告張國慶、張美華為被害人 賴秀春之子、女等情,有原告、被害人賴秀春之戶籍謄本、 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 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起步後,未 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被害人賴秀春正後方撞擊,而賴秀春遭 撞擊前均係在該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步伐穩定地沿道路方向 行走,亦未有偏離原行走路線乙節,此綜參前揭本件車禍案 卷資料及前開刑事案件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刑事一 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卷
第49至50、55至61頁)即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被害人賴 秀春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國慶主張其支出賴秀春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31,379元及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194,600元,業據其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喪葬費服務明細表及其支出單 據為證,堪予憑採。是原告張國慶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 費用31,379元、喪葬費用19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賴秀春(38年次)年齡為73歲,原 告張國慶、張美華為被害人賴秀春之子、女,遭逢喪母之痛 ,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揭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因其等高 齡母親即被害人賴秀春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國慶、 張美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1 ,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張國慶、張美華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1,2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張國慶、張美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國慶之總額為1,425,979元(31,379 +194,600+1,200,000=1,425,979)及應賠償原告張美華為1, 200,000元。
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已領得本件車禍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1,016,053元、1,016,052元乙節 ,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二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 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張國慶409,926元(1,425,979-1,016,053=409,926 )、原告張美華183,948元(1,200,000-1,016,052=183,948 ),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國慶、張美華對被告之前揭各409,926 元、183,94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張國慶409,926元、原告張美華183,948元,及均自111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