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30日、108年7月18日取得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 段第111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 各為278分之42、139分之19,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 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重 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第51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被告理應遷讓 移除系爭建物,但原告斟酌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整棟大樓之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1日回溯五年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五年合計36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6,000元。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12年6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兼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整棟大樓建物最初興建時即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 。嗣被告於83年6月29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9 分之19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系爭建物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雖於83年7月30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9分之19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即遭法院查封登記,致被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來均屬同一人所有,嗣 後分別讓與相異之人即原告、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基地租賃關係 存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占有人就該占有有正當權源 者,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於此情形,亦 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即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 年)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4 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施行,並無溯 及效力適用之規定。惟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自得 前開法條規定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綜參 卷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 引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78年7月4日即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林敏榮(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嗣於83年7月3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又訴外人林敏榮、林金池於76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後,兼括原告及訴外人林尚志、李玉芬、陳英全等目前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係自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處輾轉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先後於96年10月30日、108年7月18 日各以買賣、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78分之42 、139分之19;訴外人林尚志於7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取得應有部分278分之42;訴外人李玉芬於99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278分之42;訴外人陳英 全於112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278分 之42)。依前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 分各278分之42、139分之19)之前,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前,訴外人林敏榮既為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與被告(即 系爭建物之受讓人)間,自應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 基地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堪 以認定。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 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則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據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60,0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