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被 告 卿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訴外人年代國際文 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年代文教公司)購買圖書課程 ,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800元,並約定由原告 向年代文教公司支付前開52,800元後,被告自111年9月20日 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每月一期,分11期攤還原告(各期均 應繳納4,800元),被告、年代文教公司並簽立年代國際文 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下稱前開訂購單)、零卡分期 申請表(內容包含授權及債權讓與約定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年代文教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圖書課程之商 品(乙只硬碟)交付被告,且系爭圖書課程係一次性提供全 部課程內容,並非繼續契約。詎被告依系爭契約繳付6期後 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2年3月20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24,000元及其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2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購買之系爭圖書課程有包括線上教學,年代 文教公司就線上教學之內容經常逾期才收到,屢次要求改善 未果,被告業於112年2月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臺中市政府 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告均未收後年代文教公司後續線上教 學的任何資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期付 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 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
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 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 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 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 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 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 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 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 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 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 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則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商 品或服務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 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年代文教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綜參卷附系爭契約及前開訂購單 ,可知年代文教公司係以預先擬定供消費者簽立之定型化約 款,出售該公司之商品(或服務、課程)為廣告內容,並經 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被告申請辦理貸款,被告受 年代文教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始與之締約,堪信年代文教公 司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 償,乃以原告得貸與被告借款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 告之內容,居間介紹授信,並限定貸款用途,堪認年代文教 公司與原告間關係緊密,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 ,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 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消費者抗辯中斷之 情形,且為消費者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使被 告得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 連關係,被告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即年代文教公司之事由 對抗金融機構即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
⒉前開訂購單上之商品名稱記載:「高中學測版+小六+線上家 教」、「授權使用一年」,價金總額則記載57,600元,顯與 系爭契約中之申請表記載分期總價52,800元,二者價金至為 歧異。且系爭契約中之申請表上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點僅記 載:「1.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圖應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 知悉與同意」,及商品/勞務名稱欄位謹記載:「EZ100」。 系爭契約中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第3條亦僅空泛記載: 「1.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 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3.價金支付與標的物
明細:買賣標的之總價款、頭期款(訂金)、分期付款金額 、分期期數、付款利率等,均依前開申請表或零卡分期APP 內所載表示。另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商品規格、品質、數量等 ,悉依特約商所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等語 ,然依前開所述,年代文教公司對於其出售之客體究竟是何 種商品或係服務、課程,及各該商品或服務、課程之對價( 及其各該細項如何計價)乃至提供服務、課程之存續期間為 何等攸關契約必要之點,均未具體、特定,甚且前開訂購單 、申請表所載價金之金額不同,於此情形,應認違反訂約時 之透明化原則而未訂入契約,契約尚未成立(參見「預付型 商品與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楊淑文教授,月旦法學雜誌 《2019年4月,第119、120頁》,亦同此旨)。基此,植基於 尚未訂入契約內容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為前提,所為不利被 告及片面有利原告之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等約 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違反誠信原則,對被 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款,亦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 訂購單上商品名稱記載:「高中學測版+小六+線上家教」、 「授權使用一年」等語,有如前述。倘系爭圖書課程僅係一 次性提供全部課程內容,實無記載授權使用一年之該段期間 提供線上家教之可能。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表)、被告收受系爭圖書課程商品簽收單,亦無從 認定年代文教公司確已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 、課程),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得拒絕付款,被告並得以此 事由對抗原告,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年代文教公司之業務李宗翰到 庭作證,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