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莊子緯
被 告 NGUYEN MINH TUAN(中文名:阮明俊,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前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 明請求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不明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6日以112年度沙小字第638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五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資料表 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釆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