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莊子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NGUYEN MINH TUAN(中文名:阮明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詳訴之聲明第一項),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
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並未記載本件對被告之各
項請求內容及其具體金額為何。按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發函通知
原告就前揭事項應補正並敘明前開總額合計10萬元之各項請求內
容、具體金額分別為何(請詳細表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
,並應分項列明),並檢附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及原告得為該等
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