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1077號
SDEV,112,沙小,107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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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紀巧芬
被 告 毛鴻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慢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 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理應遵守行車管制 號誌燈號指示行駛,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於行車管制綠色燈號通 行時,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衝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右肩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 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 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任職運輸行業並擔任行政人員,每 月薪資平均34,5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 持續請假療養,一週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因前開傷害受不能 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10,500元。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6,34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3,16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 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 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10,50 0元,惟原告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10,500元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340元尚屬過高,應以 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 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23,16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訴外人李士維,並非原告,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即明,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 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李士維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 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 為訴外人李士維,並非原告。是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3,16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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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