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殷偉程
被 告 黃全興
昇瑞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啓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被 告 李明瑋
中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古滿妹
被 告 洪碩謙
晉宇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林思吟
被 告 蘇立維
張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瑋、中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興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前開732貨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7公 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注意後方動向,其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開732貨車 因而失控在車道上旋轉後撞及外側護欄逆向停在外側路肩, 被告李明瑋、洪碩謙、蘇立維、張永芳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李明瑋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計程車(下稱前開計程車)為閃避前開732貨車而失控 撞擊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後方被告蘇立維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8521汽車)煞停不 及而撞上橫停車道上之前開計程車後,車輛偏到內側車道, 後方由被告張永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 開6638汽車)往前追撞前開8521汽車車尾後,被告洪碩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285自小貨車)未及煞 停而失控打轉撞及護欄並逆向停在外側路肩處,致原告管領 之欄杆鋼管、欄杆基座及防護網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護欄 )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 已派員先行修復系爭護欄,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 蘇立維、張永芳(下合稱被告黃全興等5人)對原告自應負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支出 系爭護欄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20 元。又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係分別受僱於被告昇瑞 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晉宇公司)各駕駛前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亦各應 負僱用人責任,賠償原告前揭51,02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020 元(原告並未聲明被告黃全興等5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其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聲明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 豐公司、晉宇公司各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 碩謙間對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020元。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洪碩謙、晉宇公司抗辯:被告洪碩謙雖受僱於被告晉宇 公司駕駛前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洪碩謙駕車失控 打滑自撞護欄之水泥墩,並未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護欄發生碰 撞,被告洪碩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晉宇公司亦不需 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全興、昇瑞汽車貨運行抗辯:被告黃全興雖受僱於被 告昇瑞汽車貨運行駕駛前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僅同意 原告主張系爭護欄中之欄杆基座修繕費用5,700元,其餘之 金額不同意。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立維、張永芳抗辯:被告蘇立維、張永芳分別駕駛之 前開車輛並未撞到系爭護欄,應該不需賠償原告,且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李明瑋、中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 公司、晉宇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護欄受損相片、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等件為證,且綜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黃全興等5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堪認被告黃全興等5人均各具有前揭過 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核屬對於原告管領之系爭護欄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乃為行為關連共同,依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護欄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 51,020元,被告黃全興等5人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又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堪認被告黃全興、李明 瑋、洪碩謙係各依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 司指示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昇瑞 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對其分別選任、監督被告 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對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之 本件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1,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平均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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