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林博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30006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宇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博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5日8時3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林博宇為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中突堤管制站內工 作,持林勝杰所有國際商港區臨時通行證,冒用林勝杰身 分通過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博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勝杰、吳承鈞警詢筆錄。
(二)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 通報單、國際商港港區臨時證、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