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明芳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21,750元,及其中119,709元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
354元(即以本金119,709元,以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3年2月6日止,以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354.21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2,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