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曾麗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76元
,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