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185號
CDEV,113,橋補,185,202405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邱鳳
被 告 林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華榮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2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首揭斯旨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
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