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47號
原 告 李慶錫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騎樓遮雨棚之監視器拆除;聲明第2 項另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聲
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居家生活受監視而侵害其隱私權(即
人格權)為由而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此有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
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聲明第2 項部份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以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