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淑珍
被 告 百世可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龔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楠梓區百世可樂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D2棟4樓住戶(所有人為原告配偶林獻群,請求權已讓 與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住宅內出水量減少,請廠商 抓漏後發現原因是同棟頂樓公共水錶座內之私管漏水,於告 於同年月21日確認漏水點後,經廠商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2000元,但因漏水點在公共水錶座內,維修 需打鑿水錶座,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由被告進行修繕,並由 原告負擔私管維修費用,被告受理後亦於112年7月份委員會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由被告 委請廠商估價並進行修繕。嗣系爭大樓前任總幹事甘盛儒經 原告催促後,於同年8月18日回報總價122850元之修繕方案 ,但原告認太貴未同意,甘承儒又於同年8月22日提出方案 二即以32025元委請一泓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泓公司 )進行修繕,並由原告負擔維修費用,經議價後原告同意以 28000元由一泓公司修繕。同年9月1日,甘承儒與一泓公司 確認施工方式,此過程原告均未參與,後該工程於9月13日 完工,原告經甘承儒通知前往管理室費款後,始發現一泓公 司係以明管銜接漏水水管方式施工,工法顯與常情不符,且 系爭大樓現任總幹事向原告表示必須改善明管外露情形,否 則如有住戶因此跌倒,需由原告負法律責任。經原告至管委 會說明上述經過,被告卻稱其未曾同意按方案二施工、該方 案是原告與甘承儒之私人協議而拒絕處理。惟查原告當初已 報請管委會決議處理方式,一泓公司也是經由被告聘用之甘 承儒接洽,相關文書均載明與一泓公司訂立契約者為被告, 故本件就如何修繕、修繕廠商之決定及後續簽約、付款都是
由被告掌握決定權,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漏水修繕事宜, 或至少成立默示之委任關係;且因公共水錶座為共用部分, 上開私管修繕勢必鑽鑿公共水錶座,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亦可認兩造就此成立概括的委任關係,被告本應依與處 理自己事務相同注意程度為給付,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而以上 述不當方式修繕,導致明管有絆倒他人或因遭撞擊而斷裂等 疑慮,且被告嗣後修繕D6棟頂樓水管即以暗管方式修繕,顯 見被告就本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妥適、合法之給付,原告自 得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其給付義務,即以適當方 式修繕頂樓水管;又縱認被告已履行委任契約,因被告履行 有過失,致原告可能承受損害及將來有遭第三人追訴之法律 風險,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4條預為請求被告將頂樓水管以 適當方式(如附圖家鋐工程行估價單所示工法)維修至不漏 水。聲明:被告應按附圖所示工法,將系爭大樓D2棟4樓位於 同棟頂樓公共水錶座內之私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有討論這件事沒錯,但系爭決議只是區 分公管、私管估價,沒有介入或討論到後續施工方法的部分 ,原告與甘承儒接洽以及後續找一泓工程施工、施工方法等 的經過被告並不清楚,也沒有做過相關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前述私管修繕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因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而請求給付或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被告曾於系爭會議就前述修繕事宜 作成決議,惟查該次決議內容為「請廠商估價,公私分開估 價」,並未及於後續具體施工廠商及施作方法,也沒有提到 估價後管委會是否要就私管部分代原告請廠商施工,有會議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所提出其與委員配偶之 對話紀錄、委員在群組內質疑總幹事效率之對話紀錄中,均 僅提及要請廠商來估價,並沒有提及估價完成後之具體處理 方式(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衡諸常情,通常有工程需求 時,請人估價只是最前段的過程,需經不同廠商到場估價,
並提出不同工法、不同報價後,再視業主需求及對價格的接 受程度,方能決定要交給何廠商、以多少價錢、何種工法施 工,故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系爭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即認 定被告應就後續所有環節與原告成立明示或默示的委任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後續修繕過程都是透過被告聘用的甘承儒進 行,被告對此知情且有決定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甘承儒是立信保全公司派員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審 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物業、樓管公司簽約後,由公司派 員駐大樓服務之情形在我國甚為常見,但並不會因此就使物 業公司派駐人員直接取得代表或代理管委會為法律行為的權 利,而被告既否認事前、事後有授權或同意甘承儒為此行為 ,上開會議紀錄亦未見此記載,復無其他事證可佐,仍無從 因此認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原告雖另主張上述維修私管部 分需開鑿共用部分之水錶座,涉及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應屬由被告維護範疇,且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此情形 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為之,故管理委員會就此類情形有 協助、防止住戶權益被損害之權責,故兩造就此成立概括的 委任關係云云。但上開規定及規約約定是在劃分公寓大樓共 用部分、專有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從由此導出涉及共用 部分時,就成立委任關係之結論。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附圖所示工法,將系爭大樓D2棟4 樓位於同棟頂樓公共水錶座內之私管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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