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510號
CDEV,113,橋簡,510,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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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許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 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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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