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吳沛涵即吳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7年3月29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326元(含本金為70,685元,餘為 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帳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2、39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