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261號
CDEV,113,橋簡,261,202405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謝輔城
被 告 董淑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 1,784元(含本金95,791元、利息4,771元、逾期費用1,200 元、手續費22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 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請求金額明 細計算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43頁、第59至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