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219號
CDEV,113,橋簡,219,202405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李佳峰
被 告 陳詩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7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六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而通過該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沿西六街東向西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損傷併後枕部挫傷;右肩、左腰挫傷、擦傷;右前 臂、左手、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8萬3800元。⒉醫療費用1620元。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543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20元,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8萬3800元(全為零件費 用,見附民卷第11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7月19 日,已使用2年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67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00÷(3 +1)≒20,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80 0-20,950) ×1/3×(2+7/12)≒54,12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800-54,121=29,679】。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7年次,大學畢業, 擔任日月光公司倉管人員,月收入約5萬5000元,被告4 3年次,工專畢業,從事自由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8000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原告則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者相較, 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 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0元+機車維修費2萬96 79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x30%=1萬17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79 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見附民 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