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芊兆
被 告 陳○丞 年籍、姓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陳○丞自民國
112年12月2日起,被告陳○文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陳○丞為民國00年0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文為其父。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告陳○丞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陳○丞、陳○
文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丞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
手」一職,係從事向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再將贓款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等非法工作,竟於112年6月9日起,
受網路之求職廣告吸引,加入由訴外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富翁」之吳文堯、暱稱「ABC」、暱稱「方法」、
暱稱「阿宅」、暱稱「郭台銘」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香菇」作為暱稱,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中部好累」相互聯繫,基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意思,於該組織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
之「車手」,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作為報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4月間瀏覽上開
廣告後,聯繫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暱稱
「永興-李柏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佯稱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於112年6月9日1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
,被告陳○丞依訴外人即詐欺集團上游「ABC」指示,偽裝投
資專員並交付假投資契約及收據予原告,同時向原告收取15
0,000元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於112年6月9日16
時許,在南投不詳加油站,將前開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事後被告陳○丞獲取3,000元
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陳○
丞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丞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
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
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
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
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
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
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
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
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
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
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
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
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
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陳○丞因此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9、720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裁
定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
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卷(下
稱雄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少年事
件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被告陳○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
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
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
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
雖被告陳○丞所參與部分並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
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認被告陳○丞並未為施用詐術之
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
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思聯絡,由被告陳○丞擔任取款
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陳○丞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5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陳○丞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丞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陳○文為被告陳○丞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其就前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丞11
2年12月2日起,被告陳○文112年12月6日起(見雄院卷第77
頁、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