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511號
CDEV,113,橋小,51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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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品堯
被 告 潘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臺東縣○○鄉○○村00 鄰○○000○0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戶役政資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借款契約雖約定雙方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約款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3,4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並無 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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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