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83號
原 告 京城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被 告 蔡桂春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