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張攻心
被 告 王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離婚。 惟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仍於109年12月21起至110年7月止, 支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新臺幣 (下同)24萬8096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中半數即12萬40 48元(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於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婚 字第38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主張抵銷,並經高 雄高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認原告之抵銷抗辯於1 2萬4048元範圍內有理由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惟 查,被告仍積欠原告按系爭債權金額自催告翌日即110年7月 15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585元(下稱系爭 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1元。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乙節,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系爭債權本金雖因抵銷而消滅,然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具 有獨立性,原告既未於前案就系爭遲延利息主張抵銷,自得 於本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