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911號
CDEV,112,橋簡,91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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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王宏仁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鄭紹荃
鄭錦道
鄭金聰
鄭雅婷
鄭錦樹

鄭詠綺
鄭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錦道鄭紹荃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40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石柱與 其他人共有,嗣於民國87年7月14日因分割而由鄭石柱單獨 所有,鄭石柱、被告鄭紹荃鄭錦道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私建未經寺廟登記之「雙龍宮(八爺公)」建物並自 行管理,更於104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擴建。而無合法權源,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之廟與香爐、編號B所示面積 15.89平方公尺儲場室、編號C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廁所(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嗣鄭石柱於112年5月28 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負拆除之責。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錦道鄭紹荃則以:由於廟宇年代久遠破舊漏水,經 幾位地主同意無償使用,由各方善心人士自由樂捐協助翻新 ,鄭石柱亦為參與討論之村民之一,「雙龍宮(八爺公)」並 非私產,而為街坊鄰居出資共同興建之地方公廟,來往信徒



皆為自發性志工,原告若有需求可以自行處理,我方並無反 對拆廟還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除鄭 錦道、鄭紹荃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像 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9頁、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復經本院偕同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首堪認定。
(二)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被告就特定地上物有拆除權限之事實,乃原告於起訴時 所應表明並應舉證證明之,若被告就特定地上物,不能享 有完全的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難受有利之判 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鄭石柱所有、管理,嗣由 被告繼承取得,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拆除權限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證人顏吳敏到庭證稱:我配偶於縣市合併前是仁美 村長,系爭土地有一座小廟,我偶爾會去幫忙種鳳梨,我 只知道這座小廟叫八爺公,該廟何時興建我不知道,該廟 好像是用磚頭疊起來,上面是平的,沒有蓋上去,沒有很 高,以前我種鳳梨時比較小間,現在比較大間,但這廟是 誰蓋的我不知道,我工作的時候有人說是鄭石柱管理,但 只是單純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林 惠華則證稱:我在原告的地上種植鳳梨,是從長輩開始就 在那邊種,大概10年左右,種鳳梨附近有一間宮廟叫八爺 公,這間廟感覺很久了,這間宮廟是誰出錢蓋的我不清楚 ,有無專門管理的人我也不清楚,不過第一年開始種鳳梨 的時候會去拜拜,有人在整理稱是石柱(台語),應該就是 鄭石柱,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他的,期間我有看過有人 去擦拭桌子,但不知道是否都是同一個人,我都是遠遠的 看,無法判斷男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是 由證人證述,均無從認雙龍宮確為鄭石柱所興建,再證人 雖均表示曾耳聞鄭石柱為雙龍宮管理人,然此僅聞自他人



口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由雙龍宮重建捐獻名 錄以觀(見本院卷第227頁),現存雙龍宮實非鄭石柱單獨 出資興建,亦非主要出資者,是否可能推由鄭石柱單獨任 管理者,亦有可疑。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雙龍宮外電表 、水表申請資料,經函覆用電戶名、用水戶名為鄭新通( 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2頁),亦難僅憑原告稱鄭新通原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可能是土地分割 後未變更用戶名稱等語,即逕認原告主張鄭石柱為雙龍宮 之管理人等詞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可使本院認 被告始為系爭地上物拆除權人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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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