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633號
CDEV,112,橋簡,63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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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丁群哲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07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6,07
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向
南中間車道駛至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立信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北向南外車道行駛至此,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骨骨折、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右眼挫傷、虹膜
炎、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臺幣(下同)48,859元
、㈡預估之醫療費用92,400元(含眼眶骨折重建手術費用70,
000元及進行手術之單人房住院費用22,400元)、㈢看護費用
16,000元、㈣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㈤財物損失26,000元、㈥
不能工作之損失30,80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暨其鑑定費用2,9
48,870元(含勞動能力減損2,940,300元,鑑定費用8,570元
)、㈧精神慰撫金1,014,318元,合計4,182,987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預估之醫療費用92,400元應無必要,又原告之視
力或視野經治療後,實與常人無異,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
其鑑定費用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2頁):
 1.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8,859元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
 4.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740元為有理由。
 5.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以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8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1.預估之醫療費用92,400元、2.
勞動能力減損暨其鑑定費用2,948,870元、3精神慰撫金1,01
4,31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預估之醫療費用92,400元有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上述病情……後續須
視情況行眼眶骨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確
實有進行眼眶骨折重建手術之必要。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原告有進行眼眶骨折重建手術之必要,雖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而,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時訊問原告該部分之費用是否已實際支出,原告表示該
手術尚未進行,醫院亦不願意出具預估花費之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第141至142頁)。因此,堪認原告就此部分
已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困難,考量原告所提
出之70,000元費用,尚非顯然悖於行情,本院爰依民法第22
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眼眶骨折重建手術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此與高醫醫院之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不符,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堪認此抗辯並非足採。
 ⑷原告雖另向被告請求進行手術之單人房住院費用22,400元,
並陳稱:實務上有時候需要等病房,如果有病房就會給,我
們就是預估可能等不到健保病房,就會需要住到單人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然而,自原告之上述陳述可知,進行
手術時是否因健保病房人滿為患,而需要加價入住單人房乙
節,乃取決於原告住院時該醫院之病患人數,屬於未來之不
確定事項,是否得徒憑原告之臆測即認為該部分之請求有理
由,實有疑義。況且,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已歷
時約2年6月,但尚未進行眼眶骨折重建手術,卻仍已經回到
教授數學之工作崗位(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該手術雖
有必要性,但尚無急迫性,原告自可等待有健保病房可入住
時,方安排進行手術,故進行手術之單人房住院費用22,400
元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暨其鑑定費用2,948,870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1%,有高醫醫院之全人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1份(下稱系爭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計算不能
工作之損失時,合意以30,800元為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見
本院卷第96頁),從而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應採相同之標準
,先予敘明。是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數額為6,468元【計算
式:30,800×21%=6,468】。
 ⑵又原告係於70年9月11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隔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5年9月11日止,尚有24年9
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54,110元【計算方式
為:6,468×193.00000000+(6,468×0.00000000)×(194.00000
000-000.00000000)=1,254,110.0000000000。其中193.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
,於1,254,1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⑶另因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係專業之醫學判斷,需要仰賴專業
之醫師及儀器始能進行,並根據個人之職業別與年齡調整鑑
定結論,如未進行前開鑑定,實難以精準將原告永久性之傷
害量化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費用8,570元,有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屬於主張權利所必要之
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暨鑑定
費用以1,262,680元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視力或視野經治療後,實與常人無異
,故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其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然依據系爭勞動能力減損報告之記載,原告仍
無法排除青光眼狀況,須持續門診追蹤,且駕駛方面會稍微
受有影響(見本院卷第117頁)。從而,原告如繼續擔任數
學老師之工作,看似未受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但系爭交通
事故亦實質上限制原告日後轉換至需要長時間駕駛之行業的
可能性。從而,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14,318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補習班數學
老師,月收入30,8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所受傷
害影響視力,並需要接受手術及長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
39至44頁),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
事運輸業,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0元範圍內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後,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6,079元(計算式:48,859+16,000+5
,740+12,000+30,800+70,000+1,262,680+350,000=1,796,07
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1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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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