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綠荷
郭富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柏竣
被 告 戴新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0,360元。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35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 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 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 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又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所謂 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客觀預備合併,雖 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上訴人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 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所 設戶籍遷出;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許綠荷新 臺幣(下同)8,253元。就先位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即111年10月27日之價 值為準,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202,600元(見本院 卷第73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2,600元。就 先位聲明第2項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本院之日起調整為每月24,753元。 查本件租金原為每月16,500元,租金之差額為每月8,253元 ,而存續期間未確定而以10年計算,等於上訴人因調整租金 而獲得之利益為990,36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8,253元×12 個月×10年=990,36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 90,360元。
㈢從而,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990,360元計算本件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 35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36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