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1041號
CDEV,112,橋簡,104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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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蘇怡芬
被 告 劉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6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立安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安泰街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至安泰街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内行進,竟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安泰街,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安 泰街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立安路時,為閃避被告 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原告機車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500元。⒉衣物損毀損失2129元。⒊醫療費用5594元 (包含系爭傷害醫療費3774元、精神科醫療費1820元)。⒋ 雷射除疤費用4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x20次=4萬8000元 )。⒌家人接送雷射交通停車費1萬40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7223元等 語。
㈢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兩造至地檢署開偵查庭結束後,以「這 個案件會曠時費日,你盡量告,我有的是時間陪你玩」等語 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告37萬7223元,及自民事陳報補充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車禍我只有2成肇事責任,對系爭傷害醫 療費3774元不爭執,其他請求項目都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 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 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 道內行進,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肇 事責任,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 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認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0 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43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 交簡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然綜觀卷證資料無從積極證明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此部分鑑 定意見與客觀事證容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傷害醫療費37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50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 附民卷第25頁),惟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 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執照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5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5月4日, 已使用1年6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9年11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875) × 1/3×(1+6/12)≒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2,81 3=4,687】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收據等語,然原 告機車既確實因車禍受損,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 為請求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⒊衣物損毀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造成外套、高跟鞋、手套毀損,重新購 買支出2129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損照片為證, 堪認其所著衣物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前開物品 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 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衣物損失之 金額為1000元。
⒋精神科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訴訟及被告態度不佳等事,心情飽受 煎熬、失眠,至精神科就診服用抗焦慮藥物,支出精神科 醫療費1820元,並提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睡眠紀錄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證。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0 月28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距離車禍發生超過5個多 月,且現代人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確切證據足 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⒌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疤痕需進行雷射除疤,預計進行 每次2400元,共20次療程等語。查雷射除疤固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雷射收據僅有1萬1200 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傷疤現況照片與起訴時所附照片比對 (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5至279頁),已經淡化許 多,而按常情雷射除疤之效果,未必能使皮膚狀態完全回 復至受傷前之原狀,原告又未提出足以保證繼續進行除疤 手術必可進一步改善之證據,故原告請求逾1萬1200元之 雷射除疤費用,不應准許。
⒍家人接送雷射交通停車費。 
   原告請求家人接送雷射交通費用1萬4000元,並未提出單 據佐證,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 可言,親屬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 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 應准許。
  ⒎車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擦挫傷傷勢幸非十分嚴重 ,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1年次,碩 士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財會管師,月收入約7萬多元, 被告42年次,大學畢業,已退休,月收入約1萬3000元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㈤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兩造至地檢署偵查庭期結束 後,以「這個案件會曠時費日,你盡量告,我有的是時間陪 你玩」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被告上開言詞 ,僅係表達其認為進行訴訟耗費之程序利益對原告不利,但 並無以何等不法實力加害原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意思,縱 使原告聽聞後感受不佳,仍與恐嚇之要件不符,並不足認被



告所言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66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74元+機車維修費用4687元+衣物 毀損損失1000元+雷射除疤費用1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4萬0661元),及自民事陳報補充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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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