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明孝
被 告 黃碧麗
訴訟代理人 葉鳴曜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汽車之行 車紀錄器,可見原告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後,一直行駛 於外側車道(即緊靠機車道),並未變換車道,而被告汽車 於交岔路口前,原本行駛於原告汽車之左前方,即行駛於內 側車道(內側車道左邊尚有左轉車道),然於經過交岔路口 後,原告汽車已超越被告汽車,而該道路略呈往右彎之狀況 ,嗣後原告汽車即遭被告汽車擦撞左側車身(見本院勘驗筆 錄),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汽車在行駛過交 岔路口後,無論係要轉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或係要繼續行駛 內側車道卻過於右偏,均係被告汽車太過偏右行駛所致,原 告汽車一直行駛於同一車道,甚且越過交岔路口後,右輪已 經壓在外側車道右側白線上,且其遭擦撞時被告汽車已在其 後方,原告汽車已無法防免擦撞之發生,是本件事故應係被 告過失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尚屬可採。
㈡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部分: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支出新台幣( 下同)27,300元,因其維修部分均在車身左側及後方,是應
予實際車損狀況相符,而其中「左邊戶定飾板」及「後保桿 側扣」應屬零件,總計5,000元,計算折舊後為833元,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2,300元,修車費用可請求23,133元。另 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係以計程車為業,其主張修車8日, 每日獲利2,000元,而請求營業損失16,000元,並提出其每 日收入手寫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以原告汽車所受之車損狀況 ,維修8日尚屬合理,惟被告之每日實際收入,被告固提出 手寫紀錄為證,惟此為未扣除成本之每日營收,尚難作為參 考依據,是本院參考104薪資情報網、1111薪資公秤網之相 關資料,認原告之每日淨營收以1,350元為適當,是其有8日 未能營業,其淨損失核為10,800元。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33,9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