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素惠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1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惟系爭執行 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 執行費157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7,4 00元、已到期之利息1,64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程序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157元,共計19,706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 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即19,049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 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應為3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 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 停止致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613 元(計算式:19,706×5%×44÷12=3,6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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