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626號
TYEV,113,桃簡,62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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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富國林佳軒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富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對被告陳富國、林 佳軒提起本件訴訟,惟陳富國嗣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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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