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許龍義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謝許心榆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更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共有人謝許心榆已 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個資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部分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