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楊惠君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細故,明知原告之姓名、醫療、 性生活等屬於其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原告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 帳號「連佩珊」,公開張貼「楊小姐於2017年4月17日墮胎 (前男友洪先生的小孩)2017年7月跟趙先生交往。嘖嘖嘖. ..趙先生差點成為現成老爸耶真可惜唷」等內容。嗣被告於 同年月15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前開犯意,於相同之臉書帳 號張貼「記得要滿懷誠意,兩個小孩的怨念是沒那麼容易渡 化的,阿彌陀佛#楊惠君#GinaYang」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足資識別楊惠君之姓名、醫療、性生活等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隱私權侵害等情,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110年度 偵字第1830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 第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隱私權侵害, 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節及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1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審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