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蔡誼鄆
被 告 黃晨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 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訴外人彭鏡濂聯繫,應 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在旅館住宿數天,以獲取報酬, 即依彭鏡濂指示,於110年6月28日某時、同年月29日某時, 分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0年6月29日 下午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居所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彭鏡濂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彭鏡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6月10日起至7月5日間,以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鋒匯」並邀約購買投資課程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將28 萬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匯入之款項轉 出,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90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在 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28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