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伍孔德安
被 告 林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111年1 月22日貸予被告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兩造並於 111年11月22日就前開貸款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 由伊貸與被告13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 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率為10%、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且 被告如有2次以上遲延給付時,伊得隨時終止,被告應即將 貸款本息一併償還。然被告僅清償26,000元,爾後即未再依 約還款,尚餘104,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存摺
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經核與其所述大 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