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關庭安
張翔凱
被 告 網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古瞻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網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網通公司)前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古瞻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該日起 至112年6月12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2日按 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開始,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9月8日申請延展還款期限至114年6 月12日止,並約定自111年9月8日起利息按伊公告之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0.89%機動計付,復約定若被告未依約 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2日止 ,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24,269元及利息、違 約金,又古瞻逢為網通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變動表、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息收據等 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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